禁止盗墓的法律,在先秦已经出现。如《吕氏春秋·节丧》中写道,厚葬形成风习,于是“国弥大,家弥富,葬弥厚”,而自然会因此诱发“奸人”盗墓 行为,“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,犹不可止。”可知当时对于盗墓,已经有“以严威重罪禁之”的惩罚措施。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,也见诸史籍。《淮南子·氾论》写 道:“天下县官法曰:‘发墓者诛,窃盗者刑。’此执政之所司也。”据说往往“立秋之后,司寇之徒继踵于门,而死市之人血流于路”,可知执法是严格的。张家 山汉简《二年律令》中的《盗律》规定,“盗发冢”与伤人致残、讹诈、杀人及拐卖人口等同罪,都应处以磔刑。
《太平御览》卷五五九引《汉赵记》曾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二十七日,有盗发掘其墓,张卢竟然苏醒的故事。说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 名,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虽然原本属于“奸轨”,但是“(张)卢复由之而生,不能决。”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,皇帝下诏说:“以其意恶功 善,论笞三百,不齿终身。”
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,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,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。有的法律史学者将这些资料看作当时有制裁“发墓”的法令的例证。《魏 书·高宗纪》也记载,北魏文成帝拓跋濬太安四年(458)冬十月,“北巡,至阴山,有故冢毁废,诏曰:‘昔姬文葬枯骨,天下归仁。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 之。’”这也是“穿毁”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。
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。它明确规定:各种盗掘墓葬者,罚处劳役,流放远方;已经打开棺椁的,处以绞刑;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,判处 徒刑三年。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,判处徒刑二年半;盗取死者衣服者,罪减一等;盗墓取中器物、砖、版者,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。对于 真正的“发冢”,处置是十分严厉的。同类罪罚,“刑名轻重,粲然有别”,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。对于冢墓、棺椁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 有不同的处罚条文。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,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。
在唐代,“开劫坟墓”与“十恶忤逆、官典犯赃、故意杀人、合造毒药、放火持仗”以及“关连”、“逆党”等同样,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,是州府 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。据《旧唐书·懿宗纪》记载,唐懿宗咸通十年(869)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,有关于司法的内容,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 部囚徒中“除十恶忤逆、官典犯赃、故意杀人、合造毒药、放火持仗、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”,应甄别罪行轻重,酌情尽快释放,不再囚禁。两年之后,唐懿 宗又有“慎恤刑狱”之举,但对于“十恶忤逆、故意杀人、合造毒药、持仗行劫、开发坟墓”则不能“疏理释放”。又过了两年,唐懿宗因佛骨至京,再次宣布减免 天下刑囚罪等,“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,除十恶忤逆、故意杀人、官典犯赃、合造毒药、放火持仗、开劫坟墓外,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。”可见,即使在逢遇 特殊庆典盛事,每有减罪赦刑时,“开劫坟墓”作为重罪,也不在其列。
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,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。《金史·太宗纪》记载天会二年(1124),“二月,诏有盗发辽陵者,罪 死。”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著于《金史》帝纪,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态度之严峻。《金史·刑志》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(1172),尚书省上 奏,“盗有发冢者”,金世宗说:连功臣坟墓也有遭遇盗掘者,这是因为没有“告捕之赏”,所以犯罪者肆无忌惮。“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。”与刑罚结合的告密 制度的建立,是为了切实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。
在元代的法律中,有关于“发冢开棺伤尸,内应流者”,“杖一百七,发肇州屯种”等条文。《元史·刑法志一》规定:官民人等但犯“发冢”之罪也是 与“强窃盗贼”、制造假币、劫掠拐卖人口以及“放火、犯奸”等“诸死罪”同样处罚的。《元史·刑法志三》“大恶”条又有这样的内容:子孙辈“或因贫困,或 信巫觋说诱,发掘祖宗坟墓,盗其财物,卖其茔地者”,按照情节轻重断罪。“移弃尸骸,不为祭祀者”,情同“恶逆”。如“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,盗取财物 者”,也以“恶逆”论处,即使“遇大赦”免罪,仍要“刺字徙远方屯种”。这是关于“发掘祖宗坟墓,盗其财物”的法令。其罪行予以严惩,有维护宗法道德的意 义。明列于法律条文,说明民间类似现象是存在的。